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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修订)
时间:2021-12-12   来源:   作者:   

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修订)

第一章 原则与范围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维护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校) 正常的教学、学习、科研和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 和《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纪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的教育管理。

第三条 学生违纪处理的管理部门是学校学生处。

第四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违纪惩戒相结合, 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结合。对于违纪学生除给予相应的违纪处分外,应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学校给予其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过表现,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9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年。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无违法违纪行为,可按期解除处分;学生留校察看期间,有违纪行为或者无明显悔改表现,经考查不合格的,予以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时处分未满期限,可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签署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决定,提前解除处分。解除留校察看的学生,予以按期毕业;不能解除留校察看的学生,一般按结业处理。在毕业后留校察看期满,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鉴定,经学校审查并批准,可以换发毕业证。其余类别处分解除申请被驳回的,按规定将处分文件封入学生档案。

处分期满或学生毕业前,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二级学院研究同意后,报学生处审批,可撤销处分。

第七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以下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由二级学院给予批评教育;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配合违纪调查处理和有突出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四)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纪,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可以从轻处分;

(五)患精神疾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医院鉴定确认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休学治疗或者退学,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疾病的学生违纪,应当追究违纪责任,但可以从轻处分。

患间歇性精神疾病的学生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纪的,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实施了与心理疾病有关的违纪行为,经学校指定心理咨询教师或者医生确认的,视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酒醉的学生违纪,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第八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产生较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

(二)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

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

(三)对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辱骂等;

(四)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

(七)涉外活动或学校重大活动中违纪;

(八)违纪群体中的组织、策划者;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受处分的学生,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时限内不能参加各种奖励评比、各 类奖、助学金评定。受过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没有参加“专升本”和“优秀毕业生”推选的资格;

(二)已获奖、助学金的,自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由各二级学院或学生处提出,经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撤销其获奖称号并追回当年所发的奖、助学金;

(三)是学生干部的,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

(四)损坏和破坏公共设施或者私人物品的,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其他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责任承担形式,按照学校其他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离校时,学校只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行为;组织或煽动闹事、扰乱校园或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参与各种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其策划、组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参与罢课或罢考者,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其策划、组织、煽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 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凡私自成立非法组织或出版、散发非法刊物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凡张贴散布内容反动或带有煽动性的大小字报、网络消息或散发传单、制造谣言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凡冲击党政机关、扰乱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其组织煽动者,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策划、参与非法组织或活动, 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者,进行明令禁止的活动者,经规劝教育后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触犯国家刑律者,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学校同时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等主刑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属于过失犯罪,被处以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构成刑事犯罪而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民事等法规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因民事违法,经确认给其他合法民事主体造成重大损失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受治安警告或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视频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传播或隐匿淫秽物品的, 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恋爱、婚姻、家庭道德或进行流氓活动,

犯法律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校园内男女之间有过分亲昵行为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与异性非法同居,破坏他人家庭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校园内集体宿舍或其他场所内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参与色情性质服务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对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有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哄抢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盗窃行为

作案价值不满200元,给予警告处分;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内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作案价值在500 元以上1000元以内者,给予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多次作案累计价值不满10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超过10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偷盗公章、保密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未遂者,除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外,视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等,与作案者同论;

经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有诈骗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有抢夺、抢劫行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涂改票证,冒充领导签字弄虚作假,或私自冒领他 人存款、汇款,盗用他人一卡通、储值卡等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过失损坏公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批评教育; 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乱张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故意损坏校园设施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损坏设施价值超过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故意损坏公物价值超过2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 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蓄意损坏他人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参照本条第 l-4 款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挑起事端;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一旁助威;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增加困难者;

(二)动手打人、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主要责任者;策划、纠集他人打人;持械打人、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

(四)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不通过组织,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或组织他人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因打架斗殴致人伤者,除受以上处分外,并要负担受害人医疗、护理费等一切必要费用。

第十九条 组织或参与赌博的,除收缴赌资、赌具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组织赌博或提供赌具、赌资(物) 及场所者,给予留 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旷宿和旷考累计次数达到:

(一)10- 19学时或夜不归宿累计三次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20-29学时或夜不归宿累计五次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49学时或夜不归宿累计十次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50-69学时或夜不归宿累计十五次以上者,给予留校 察看处分;

(五)70学时以上或夜不归宿累计十五次以上者,给予留 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同一学期因旷课(夜不归宿) 再次受处分者,旷课时 数(夜不归宿次数)累加计算,并视情节从重处分;

(七)学时计算标准每天7.2学时(早操以0.2学时计、晚自习以1.0学时计)。

第二十一条 考试作弊者,除本次考试以零分计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考试作弊或协同作弊情节较轻的, 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不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干扰监考工作、威胁监考人员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涉及治安者,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的有关规定,除依规定赔、 补偿外,还将视情节由学生处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或占用学生宿舍,或在学校安排的学生宿舍以外私自住宿,按第二十条关于夜不归宿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如因校外人员留宿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私自使用电炉、加热器、电熨斗、电褥子等其它电热器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四)因使用电热器、私接电源或点蜡烛、吸烟等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使用电炉、酒精炉或煤气灶等在学生宿舍做饭者, 除按规定没收工具外,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六)对因违反本条前述款项或因吸烟、使用蜡烛等引起火灾者,除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在学校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和宿舍熄灯以后,在学生公寓内喧哗吵闹的,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学生公寓内打球,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在学生公寓饲养宠物,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在学生公寓内有其他被禁止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互联网有关规定者, 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散布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言论或造成他人名誉伤害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 成损害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 IP 地址、网络帐号与密码,进入、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系统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组织、发动、引诱同学参与网络借贷、电信网络诈骗等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盗用或骗取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证件,办理网络借贷、参与电信网络诈骗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入校前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入校后事发,且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对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网络有关规定的行为者,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校园文明行为相关规定,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在校园内交往有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掷摔瓶子等杂物者,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不尊重老师的各种行为,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经商或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非法经商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经营价值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凡有本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受执法部门处罚者,除按本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预防、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类传染病期间,学生有如下行为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故意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者拒不接受学校传染病管理并造成疾病传染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传染病管理规定,包括私自外出未报备, 或返校未主动申报,或故意隐瞒行程、隐瞒疾控通知不及时报告学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未按规定进行健康监测, 不报、迟报、漏报、错报个人健康信息3次以上,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绝配合测温、核酸检测、 行程轨迹核查和留观隔离,或违反戴口罩、不聚集等疫情防控要求,且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非法倒卖防疫物资或烟、酒等学校明令禁止的物品, 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关于学生管理的其他临时性政策,根据上级疫情防控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不得组织未经批准的外出活动,否则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严禁吸烟、喝酒,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酒后肇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学习秩序或社会秩序者,从严从重处理,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学校在特殊情况下要求学生签订的行政责任书等无理不配合或不执行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凡参与吸毒、贩毒、容留他人吸毒,或故意使用违禁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一)扰乱课堂、宿舍、餐厅、图书馆、校门、会场、剧场、赛场等场所公共秩序者;

(二)因学习成绩、毕业就业、考试、评优评先、助学贷款、 勤工助学、贫困补助等事由, 对教师或领导恫吓、威胁、寻衅滋事者;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四)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等物品者;

(五)拨打骚扰电话,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者;

(六)违反网络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利用网络散发不负责任言论者;

(七)经常不参加集体活动(如早操、晚点名、升国旗) 以及卫生活动者。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报告情况

违纪事件发生后,二级学院要及时向学生处和事件所涉及的单位报告;辅导员要向学生家长通报学生违纪情况。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要同时向保卫处报告。

较严重的或有可能导致为恶性事件的,二级学院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控制事态的不良发展。

第三十三条 组织调查

违纪事件发生后,辅导员应及时找违纪者谈话,调查了解情况,同时对违纪者进行批评教育;违纪者应写出违纪事件详细过程、书面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有关二级学院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学生处,学生处按规定处理。

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校保卫处牵头调查。违纪事件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学生处,学生处按规定处理。

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几个二级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处理程序

处分学生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多个二级学院的学生违纪处分,由学生处协调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共同协商处理;学生考试违纪,由监考老师进行事实认定, 教务处审核,学生处予以处理;学生违反宿舍管理办法,由学生处直接处理。

处理过程中辅导员需填报《学生处分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及以上权限进行报批。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二级学院应及时将学生的处分决定书通知学生家长,告知学生及家长有申诉的权利,并听取学生及家长的陈述和申辩。

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所在二级学院负责将学校对该生的处分决定通知其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公布之日起,10 日内办理离校

手续并离校。其它相关事宜,按退学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不离校者,由校保卫处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生违纪处分文件的管理,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调查与取证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相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进行事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写明被调查学生姓名、性别、学号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被调查学生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被调查学生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个以上的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注明日期。学校保留调查笔录原件。

第三十七条 根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由下列部门负责调查取证:

涉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由保卫处、学生处、教务处和当事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调查取证;

涉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 由教务处和当事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调查取证;

涉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行为, 由保卫处、学生处、 科技处和当事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调查取证;

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由保卫处、学生处和当事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调查取证。

相关部门对调查取证的职责或者权限有争议的,由学生处指定调查取证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违纪学生的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学校保留以上书面材料原件作为原始证据。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权限:

(一)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各二级学院研究做出决定,报学生处行文、备案;

(二)开除学籍处分,由各二级学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审核,上报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行文并上报教育厅备案;

(三)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由保卫处移送公安机关,学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学生在校内打架斗殴,由保卫处牵头处理,给出处理意见;

(四)有公安机关裁决书和由保卫处经办的治安事件, 由保卫处提出处理意见;

(五)学生因旷课、违反课堂纪律,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相关二级学院研究做出决定,报学生处备案、行文;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教务处会同相关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批并行文公布,上报教育厅备案;

(六)对考核作弊者,由监考老师认定事实,教务处审核并报学生处,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

(七)学生处查处的违纪事件,不够处分条件的,由学生处直接处理,之后通知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达到处分条件的,学生处可依规直接对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处分决定,之后通知学生所在二级学院。

第四十条 学生处负责对调查部门的事实认定、调查程序、违纪行为的定性以及用本办法处分的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处分权限决定违纪处分类别。审核不通过的,要求调查部门重新调查。

第七章 告知与送达

第四十一条 告知

(一)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各二级学院代表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和家长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二)学生违纪处分后,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的辅导员要向违纪学生和家长告知其受到的处分决定书,与违纪学生家长一起做好违纪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送达

(一)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自处分决定书印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受处分的学生本人和其家长,并履行签字手续。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并拍照证明。

(二)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送达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三)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学生处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满连续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三条 学生处分决定以及相关材料存放,根据学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申诉

(一)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起 10 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并按程序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三)经查证,确系不应给予违纪处分的或者变更违纪处分的,经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批,可以取消或者变更违纪处分决定,并公告全校。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五)从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规定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六)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党政办、纪律检查室、学工部(团委)、教务处、科技处、后勤保障处、保卫处等部门负责人,及学校法律顾问、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学生申诉。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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