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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022-05-12   保卫处 审核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 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 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 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 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 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 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 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 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 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 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 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 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 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 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 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 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 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 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 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 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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